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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的缺陷及建议(图)

来源: 红网 作者:肖霁轩 日期: 2007-2-1 9:35:40
    中国园林网2月1日消息:植物新品种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保护。中国已初步建立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体系,对育种者及其新品种实施有效的保护。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可以对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进行处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但是长期以来,植物新品种的发现只是一种发现权,未得到人们重视。 

    中国农大依法维权胜诉案 

    中国农业大学对四川D种业公司、四川Z种业公司侵权提起的诉讼案件,最近以中国农业大学的胜诉结案。四川D种业公司补交“农大108”使用费8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013元。四川Z种业公司也表示,未经授权,不再生产“农大108”种子。这是中国农业大学拿起法律武器奋起维权取得的又一成果。“农大108”维权行动依据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法保护农作物良种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农大108"玉米杂交种是中国农业大学许启凤教授历经20年辛勤研究取得的科技成果。2000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大学分别就其"黄C"和"X178"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于2002年5月1日同时获得授权,属或者种均为玉米,培育人均为许启凤,品种权人均为中国农业大学。

    此处应予明确的是,究竟什么是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简单地说,就是植物育种者权利。它是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的专有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政府授予植物育种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鼓励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向植物育种领域投资,从而有利于育成和推广更多的植物新品种,推动我国的种子工程建设,促进农林业生产的不断发展。由于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对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明确以后发展的新趋势。 

    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 

    (一)UPOV公约

    1961年通过的第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与专利制度并存且自成体系。公约的第2条规定,成员国可以选择对植物种植者提供特殊保护或给予专利保护,但两者不得并用。事实上,多数成员国均选择给予植物品种权保护。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学界普遍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成为过时的障碍物,进而要求用专利法取代该专门法的保护,强化培育者的权利。1991年,UPOV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一些条款供成员国选择适用,从而加大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如果成员国认为有必要,可以将保护范围扩展至生殖物质以外部分,任何从受保护的品种获得的产品未经权利人同意,均不得进入生产流通,衍生品种的市场化也在受限之列。这显然明确许可成员国对植物品种提供专利保护,从而放弃了1978年UPOV禁止双重保护的立场。 

    (二)TRIPs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规定:给予植物新品种以专利制度或者有效的专门制度,或者以任何组合制度的保护。由此可见,TRIPs协议仍然许可成员国将植物品种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而且对植物新品种的概念也没做具体的界定。 

    (三)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给予植物新品种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之一,而且保护的形式、范围均较为完备。1930年,美国植物专利法宣布对无性繁殖的植物加以专利保护,该法的旨意在于强调“人工培育产生的植物发现是独特的、孤立的,大自然既不能重复、也不能在无人帮助下产生”。1970年,美国又颁布了《植物品种法》,对植物新品种都可授予由农业部长签发的植物品种保护证书,从而对植物品种实行双重保护。自此,美国对植物品种提供三种法定保护,即实用专利、植物专利和植物品种证书,形成比较完备的保护体系。另外,植物品种还可适用商业秘密法予以保护。 

    (四)欧洲

    欧洲国家大多数是UPOV的成员,最初大多数对植物品种提供特别法保护。到了20世纪70年代,成员国批准了欧洲专利公约(EPC)。该公约明确地将动植物品种和主要利用生物方式繁殖的动植物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在这些国家,动植物只能受到特殊的保护,不再受专利法的保护。

    由此可见,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国际上分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及植物专利保护两种模式。育种家培育的植物新品种,需要在新品种权和专利双轨并行的国家申请的,可以选用新品种权和专利两种保护模式。而在仅以单一的专利模式或新品种权模式保护的国家申请,就只能选择该国奉行的保护模式。实务操作上,需要根据各个国家实际情况予以针对性处理。我国国内采用的是单一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模式,向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起申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 

    我国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方面的缺陷及建议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保护生物技术知识产权,198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生物技术方法发明,包括获得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和药品的生产方法发明。1993年1月1日起经过修改的专利法将大部分涉及生物技术产品和物质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但是,专利法第25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仍然不授予专利权。尽管可以申请方法专利但此种保护不能延及品种,他人完全可以通过规避方法专利的某些技术特征来获得所需品种。基于这些考虑,为了与TRIPs协议和UPOV公约接轨,我国在1997年3月20日颁布了《条例》,对植物新品种采用法律制度予以保护,自当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立法缺陷及建议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指对植物育种人权利的保护,保护的对象不是植物品种本身,而是植物育种者应当享有的权利。《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这表明,我国的植物新品种权最终落实在对繁殖材料的控制上。

    根据我国1999年《立法法》第8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由此推导,民事权利种类的设置也应当由法律规定。由此引出一个问题,由《条例》设定品种权是否合适?《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原则上不能为当事人设置新的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立法机关应尽快将品种权法律化,即通过授权立法或者法律条文中准用性条款的规定,对《条例》的法律层次予以提升。

编辑:木瓜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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